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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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9月」,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9月」,然正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係在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各罪曾定執行刑及編號6、7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8月)內酌定被告應執行刑,業於裁定理由內加以說明,故上開誤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是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