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邱秀鳳
林伍妹
邱奕恆
邱秀蓮
邱宥榆 即 邱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吳欣 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邱創旺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伍妹、邱奕恆、邱秀蓮、邱宥榆各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邱秀蓮、邱宥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秀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55元
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950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為邱創旺之繼承人。附
表所示為被繼承人邱創旺之遺產,其於民國98年5月22日死
亡,應由被告等五人共同繼承,其中不動產部分並登記為公
同共有。被告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依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因原告之債務人即邱秀鳳怠為行使其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且除繼承財產外
,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
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邱秀鳳行使
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邱創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五
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95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邱秀鳳、林伍妹、 邱亦恆 同意原告所提之代位分割遺產
請求。
(二)被告邱秀蓮、邱宥榆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邱秀鳳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84號債權憑證,被告未予
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提出附表所示財產之被繼承人邱創旺遺產,被告等五人
為繼承人而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均未
爭執,亦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實務上通說認為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
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
使之。
(四)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邱秀鳳行使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
,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邱秀鳳、林伍妹、邱亦恆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
意,復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等情事,認消滅遺產繼承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改成為
分別共有關係,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
告間之公平性,且符合被告及債務人等之利益,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邱秀鳳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邱秀鳳部分由代
位之原告負擔)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始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