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字第514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曹連財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3(指定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 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於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是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小額程序10萬元範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若允許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兩造訴訟程序保障不足,亦影響本訴適用小額程序以達簡便、迅速、經濟終結訴訟程序之目的。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反訴被告亦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反對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等語,顯見本件反訴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院亦認為顯不適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