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請人 陳鳳吟 相對人 陳元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元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鳳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元璋之監護人。
指定 陳海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元璋之女,相對人因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發生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陳元璋,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其對本院之問話均完全無反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2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認:「一、 陳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二、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創傷性腦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元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陳鳳吟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陳鳳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元璋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之子陳海鳴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佐。併指定陳海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鳳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元璋之財產,應會同陳海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