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原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抗告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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