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被上訴人 林戊連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9日至105年5月31日於上訴人任職保全人員,經上訴人派駐在桃園市○○○○鎮段○○○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平鎮廠區工作(下稱台達電公司)。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間7點,每月工作時數超過
240小時,在上訴人人力短缺時,尚派遣被上訴人至其他派駐廠輪值,被上訴人因此於上開任職期間均未能請特休假。詎上訴人每月均未足額發放被上訴人之加班薪資,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特休假工資。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38條第
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薪資30萬0,859元、未休特休工資1萬7,600元,共31萬8,459元,並提撥2萬0,12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8,4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提繳2萬0,12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2年3月8日簽訂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勞動字第102041601號函准予核備,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兩造就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規定,應按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休假不再區分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則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工作時間240小時,平均每月工作日為20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即有重複請求之虞。又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分別以1萬9,047元、1萬9,273元、2萬0,008元計算,被上訴人上開各階段每月薪資應各為2萬4,657元、2萬4,949元、2萬5,901元,是被上訴人以勞基法加班費計算工時,非以勞動部核定之公告為基準,其計算式顯有違誤,上訴人並未短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另上訴人未曾禁止被上訴人休假,被上訴人可休假而未休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應舉證,且其已自行簽立離職同意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請求依據,被上訴人離職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8,232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2萬0,12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9日至105年5月31日於上訴人任職保全人員,經上訴人派駐在桃園市○○○○鎮段○○○號台達電公司之平鎮廠區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間7點。
(二)兩造於102年3月8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並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勞動字第102041601號函准予核備。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萬7,600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6萬6,850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萬3,782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應否提撥勞退2萬0,127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萬7,600元,有無理由?
1、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日。
」,第39條前段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可參。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3、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特休未休之工資1萬7,60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105年1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於105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復行爭執(見原審卷第109-110頁),並於106年2月6日民事答辯(三)狀表示先前陳稱不爭執僅係口誤,主張撤銷自認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復於
106年9月18日具狀表示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其撤銷自認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6萬6,85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21條規定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有勞動部101年5月22日勞動2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期間為按月計薪,但如超過正常工時者,仍應計給延時工資,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2、105年1月1日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工時係以日、週為單位,非以月為單位,以該條所定2週工時84小時及1年為52週又1日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計算,法定正常工時每月應為182.66小時(即〈84小時÷2週×52週+8小時〉÷12月≒182.66),105年1月1日以後勞基法規定每週工時40小時,以1年52週又一天計算,則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74小時(即〈40小時×52週+8小時〉÷12月=174小時),而兩造約定之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既已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計算被上訴人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時,自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之;又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正常工時,上訴人應依該部分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此為勞基法給予勞工最低保障。
3、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於
102年3月之每月最低工資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至
103年6月30日之每月最低工資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每月最低工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0,008元,暨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各月實際工作日數,是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回推被上訴人每小時工資應為104.276元(19,047元÷182.66);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回推每小時工資應為105.51元(19,273元÷182.66);104年7月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回推每小時工資應為109.53元(20,008元÷182.66);
105年1月1日至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回推每小時工資應為114.99元(20,008元÷174)元。兩造約定每月工時為
240小時,而每月法定工時應以勞基法最低工資計算,超過法定工時之部分應以加班計算之。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可請求起訴狀附表一(見原審卷第43-46頁)所示「勞基法算式」金額加總(勞基法算式之加總:102年3月薪資14,560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薪資26,999元×15個月+103年7月至104年6月薪資27,319元×12個月+104年7月至12月薪資28,360元×6個月+105年1月至5月薪資30,102元×5個月=1,068,043元)與「月計」欄位加總(月計之加總:102年3月至105年5月薪資17,664元+24,203元+25,487元+24,203元+23,069元+20,800元+21,934元+20,800元+21,934元+24,203元×3個月+23,069元+21,934元+23,069元+24,297元+23,447元+23,541元+22,501元+23,447元+22,491元+23,685元+23,785元+23,486元+27,367元+27,267元+23,586元+21,297元+22,392元+22,491元+27,765元+22,392元+21,297元+22,292元+22,398元+22,000元+22,398元×3個月=901,193元)之差額共計16萬6,850元(計算式:
1,068,043元-901,193元=166,850元)。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萬3,782元,有無理由?
1、依上訴人提出之值勤表共計為312小時(見原審卷第204、185-196頁),就超過之部分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僅能請求4萬3,782元之加班費(312×105.51×1.33=43,782,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所給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既低於勞基法上所規定最低薪資加上延長工時之薪資,而此薪資給予方式已然牴觸勞基法給予的最低保障,業據認定如前,縱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內或受限於僱傭關係擔心遭受不利益之對待而未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做任何主張,不可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勞基法相關權利之主張有權利濫用,否則勞基法該等規定形同虛設,是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四)上訴人應否提撥勞退2萬0,127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應提撥勞退2萬0,127元乙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105年1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勞退2萬0,127元,以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萬7,600元、薪資16萬6,850元、加班費4萬3,782元,共計22萬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淑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