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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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0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之桃園市○○區○○路2段由中壢往草漯方向行駛,行近該路2段676號前路段,擬向右駛出路面邊線至路旁民宅前,適其同向同車道右側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幼童余○○直行與之併行行駛;乙○○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同向同車道右側有甲○○騎乘機車直行與之併行情形,未與甲○○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即行開始向右轉,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即與甲○○機車車頭左側把手碰撞肇事,甲○○與其女余○○及機車均人車倒地余○○,致使甲○○受有左側肩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余○○受有腦震盪、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乙○○肇事後送甲○○母女前往醫院就醫,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嗣經甲○○(兼余○○法定代理人)就其本人與余○○部分提出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3年10月間,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道路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剛要右轉即聽到碰撞聲,發現對方時已經擦撞到了,其停車查看,對方即告訴人甲○○抱著嬰兒(即余○○)在路邊,對方告訴人甲○○及嬰兒有受傷,其載對方與嬰兒就醫。對方是左肩與大腿挫傷,(嬰兒)腦部蜘蛛網膜出血。當時晴天,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機車併行,其與告訴人甲○○之機車在同一車道,當時其要右轉,一右轉就聽到碰撞生,碰撞點係告訴人甲○○機車左側把手與其車右前車門,告訴人人車倒地,承認其有於兩車併行,其右轉時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之疏失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告訴人甲○○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右側超車、背嬰兒騎車之過錯云云,否認部分違規情節,且指告訴人甲○○與有過失。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前揭過失致其與其女余○○均有受傷等情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除發生時間與被告知駕駛資格情形與駕駛執照種類外)各01份、肇事路段照片5張、告訴人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0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0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站字第1060287033號函0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除發生時間與被告知駕駛資格情形與駕駛執照種類外)各01份、肇事路段照片5張、告訴人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一般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路面邊線,標線清楚。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適當之駕駛資格。福山路2段為雙向2車道,每一車道寬3‧5公尺,中心為行車分向線(單黃虛線),道路兩側分別劃設有路面邊線,標線清楚,2車均已移動等情。關於被告過失行為時間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陳明係上開時間,且被告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另陳明本件事故後,被告駕車載告訴人甲○○母女至醫院就醫等情,互核一致,參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亦載明告訴人甲○○於西元2014年(民國103年)10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等情,可認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時間,應係103年10月18日0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103年10月21日08時30分許云云,應係誤述或誤載,非可採信。關於2車當時之相對位置,依被告於警詢所陳:發現(危險)已經擦撞到了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與告訴人甲○○之機車併行在同1車道,當時其要右轉,一右轉就聽到碰撞聲。碰撞點是告訴人甲○○機車左邊把手與其車輛右前車門等情,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與被告車輛併行在同1車道,被告突然右轉,其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門擦撞等情,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其與被告當時同方向併行行駛等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甲○○2車當時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中,被告車輛在左,甲○○車輛在右,被告擬在該處向右轉,被告車輛甫開始向右轉,2車即發生碰撞,於2車碰撞前被告併未注意及同向同車道右側有告訴人甲○○之機車與之併行行駛,即行右轉而肇事等情。被告於警詢指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右側超車云云,而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記得車禍發生前,其前面及旁邊是沒有車子的,被告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速比其機車快云云,意指被當時告係要超越其車右轉云云,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路段照片5張,均不能證明及被告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對方欲超越己車之情,此部分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當時究係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要超越告訴人甲○○機車?抑或告訴人甲○○之機車要超越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被告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係對方欲超越己車云云,均難採信。關於被告駕駛資格與駕駛執照情形部分,被告於89年06月26日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規未結,已於93年01月18日起經易處逕註(逕行註銷)處分,其後亦無重新考領汽車駕照紀錄等情,此有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0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0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站字第1060287033號函01份可憑。可認被告於上開肇事時,為無照駕車。被告於警詢所辯其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並非可採,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記載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適當之駕駛資格云云,應係誤載,亦不可採。關於被告右轉時是否有打右轉方向燈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其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右轉云云,惟依告訴人甲○○於警詢另稱:發現就撞到了等情,稽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告突然右轉,其沒有注意到旁邊這輛車等情,告訴人既未注意到其左側被告車輛之動態,係於碰撞後才發現被告車輛,則其警詢所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云云,即非無疑,尚難採信。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擬向右駛出路面邊線,除打右轉方向燈外,本應查看後視鏡或轉頭查看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併行或直行之車輛或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發現(危險)時已經擦撞肇事,其顯有疏未注意及其車右側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直行與之併行情事,而未能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亦未能採取讓併行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後始向右轉駛出路面邊線等措施,於告訴人甲○○仍在其右側直行與之併行時即行開始向右轉而肇事,另有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又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固有搭載嬰兒,所搭載之人未依機車附載人員規定坐於附載座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等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機車附載人員之規定。惟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係依規定直行行駛中,為與之併行之被告違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向右轉而肇事,自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被告指告訴人此部分與有過失,亦非可採。告訴人甲○○與其女余○○,係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上開道路駛至前開路段擬向右駛出路面邊線,適其同向同車道右側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與之併行中,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一般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路面邊線,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開始向右轉,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雖有搭載人員未依規定情事,惟其係依規定直行行駛中,為與之併行之被告違規未注意兩車併行全間隔,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行向右轉而肇事,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甲○○與其女余○○係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其女余○○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甲○○與兒童余○○受傷,侵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雖曾於89年06月26日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該駕駛執照業因違規未結,於93年01月18日經易處逕註(逕行註銷),迄未再行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已如前述,其本件係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車沿上開道路駛至前開路段擬向右駛出路面邊線時,適其同向同車道右側有告訴人 楊叔娟 騎乘機車直行與之併形行駛,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即行向右轉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幼童余○○受有腦震盪、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間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傷勢較輕,告訴人甲○○並無過失,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甲○○及其女余○○和解或賠償損害,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