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8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陸包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俊翔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100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1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 何清江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住處,將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無償提供予何清江施用(何清江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何清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清江、 劉玉萍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王俊翔尿液編號:E000-0
000,毒品編號:DE000-0000;何清江尿液編號:E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6年5月2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2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何清江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復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陸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合計捌點陸玖柒│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司106年4月28日出具之│││貳公克)│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UL/2017/00000000濫用藥│││││他命│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