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劉佳育 訴訟代理人 林智清
林昀璇 律師被告 許念樺 訴訟代理人 許煌 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106線公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9號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洋電子公司)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從得洋電子公司往對面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蝶骨竇骨折、右胸挫傷併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與精神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包括醫療費用61,276元、肉毒桿菌注射費用336,000元、薪資損失137,600元、保母費用108,000元、財物損失10萬元、交通費用20,580元、精神慰撫金736,54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住院、就醫治療,於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科支出49,314元、基隆醫院中醫科支出4,370元、基隆醫院精神科支出5,280元、基隆醫院神經內科支出1,827元;又基隆長庚醫院104年4月13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50號函覆內容,係醫生依其醫療專業與原告主訴經過所為憑斷,故原告所受右側創傷後臉部痙攣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無不可信情形;另原告於104年3月3日接受健保給付之右側顏面肉毒桿菌注射,但因右側長期注射肉毒桿菌導致顏面肌肉萎縮,為改善外觀對稱性,左部顏面應自費注射肉毒桿菌,以每次注射費用1,980元(計算式:右側費用540元+左側費用1,440元=1,980元),每年注射4次,並參酌原告尚有餘命42年計算,原告尚得請求共168次之肉毒桿菌注射費用為332,640元(計算式:1,980元×168=332,640元)。
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請假4個月,
以每月薪資34,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所受損害為137,600元【計算式:34,400元×4=137,600元】;又原告於102年11、12月均有領薪水,惟有扣除病假1,126元與全勤獎金700元,至於原告原請「病假」,因政府有育兒津貼,會計人員好意幫忙改以「育嬰假」請假。
⑶保母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白天上班,
下班後照顧子女,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受傷療養4個月期間因無法下床照顧2名子女,故委託原告的婆婆即訴外人 林杜金盆 於晚上擔任保母照顧子女,以全日保母費用每月27,000元之行情計算,合計為108,000元【計算式:27,000元×4=108,000元】。
⑷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所有手錶、手環及眼鏡在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重新購置及修理所需費用合計10萬元。
⑸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受傷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7次,以
每趟計程車車資270元計算,原告需支出3,780元;又至基隆醫院治療40次,以每趟計程車車資210元計算,原告需支出16,800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專科肄業,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頭部損傷,於起訴前尚不知傷害程度,現仍有後腦不時抽痛、右側臉部骨頭肌肉會抽痛與不受控制之抽搐、記憶力嚴重減損等,原告工作因此需同事協助且無法擔任主導地位,復導致自卑,並於過馬路時產生恐懼,導致原告憂鬱痛苦且自我封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依基隆醫院104年1月19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之智商已達智能缺陷,無法治癒,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36,544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主因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於坪頂路上有彎道,並有速限30公里之標誌,復依監視錄影所示計算被告當時車速已達時速54公里,顯見被告於事故當時已超越速限,並未為減速慢行暨停車之準備。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受損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又被告固支出醫療費用770元,但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就醫;另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挫傷,被告之牙齒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斷裂,誠屬有疑。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係直行道路,被告行車方向亦未設有速限
30公里之標誌,應無「被告行經彎道時車速過快」之情形,且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認定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明顯超速」的過失,未提出具公信力機構之車速計算,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車速計算,並未陳明由何種儀器量測及儀器精準度如何,自不足採。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交通事故於102年11月25日發生,惟原
告自102年12月9日起方陸續至基隆醫院中醫科、精神科、神經內科治療,原告是否確需上開治療,如精神層面之醫療,應提出合理的說明;至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支出49,314元應扣除單人病房部分費用外,其餘不爭執;又基隆長庚醫院104年4月13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5
0號函覆內容係依據原告主訴所得,被告無法接受,且主訴傷勢部分已逾事故發生1年之久;另基隆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僅述及右側創傷後臉部痙攣,未有任何醫學儀器檢查,自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故被告拒絕賠償肉毒桿菌注射費用。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治療後,宜在家
休養2週,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故被告僅接受原告於102年12月之病假薪資損失,至原告其餘請求,如103年1月至3月因「育嬰假」之薪資損失,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失,被告無法接受。
⒊保母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均有工作,其
所受傷害為「外傷性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迄至102年3月底前,原告並無病情惡化或二度開刀住院之情事,且原告係申請「育嬰假」,亦沒有確實僱用保母,況親屬照顧費用不應比照專業保母計算,故原告請求之保母費用應無理由。
⒋財物損失部分:原告請求手環、手錶及眼鏡損壞之賠償,並
無證據證明是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且手錶、手環及眼鏡之價值及折價為何,原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⒌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會賠償合理交通費用,然原告應提出車
資證明,況不論原告每次看診皆需支出交通費用是否合理,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包含接送費用,原告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已表現最大誠意盼能達成和解,前曾提出紅包或和解金,然原告均未接受,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只願賠償具有證據及合理之費用。
㈢系爭機車雖為被告父親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行
估價需支出維修費用21,450元,且被告受有臉部挫傷與牙齒斷裂,已支出醫療費用770元,並影響被告臉部美觀、牙齒咬合及日常生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17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106線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得洋電子公司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從得洋電子公司往對面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蝶骨竇骨折、右胸挫傷併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7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得洋電子公司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即原告穿越道路,以致肇事,有違上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維持該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11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因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即陸續至
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1,2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被告就此抗辯其中精神科、中醫科與神經內科之診療非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應予扣除該等科別之醫療費用支出及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之單人病房費用等等。經查:
⒈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治療之費用包含住院部分之單床病房費
用差額36,000元(單人房每日3,000元共12日),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然上開病房費差額非經醫囑之必要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需住單人病房,本院認病房費差額36,000元並非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3,314元【計算式:49,314元-36,000元=13,314元】。
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療判斷為外傷性輕微蜘蛛
膜下腔出血、右側蝶骨竇骨折、右胸挫傷併左膝鈍挫傷,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2月9日診斷證證明足稽,本院審酌原告係因碰撞而受傷,除有外傷外,衡情應有因組織損傷而引起之疼痛,且原告至基隆醫院中醫科進行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且持續,堪認原告在基隆醫院中醫科所為治療,應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4,370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精神官能憂鬱恐懼,並至基
隆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向基隆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函覆稱:「 劉君 (即原告)自103年7月11日開始至本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結果為⑴器質性腦症候群⑵疑精神官能症。劉君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為腦傷,須接受藥物治療。」,有基隆醫院104年1月19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103年7月16日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受外傷性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處相同,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3年7月11日就診時止,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另遭受其他外力事件以致腦部受傷,堪認原告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疑精神官能症等疾病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則原告於10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於該醫院精神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280元,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29日支出440元部分,未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自無從准許。
⒋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至基隆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有半年以上,是否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有疑,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872元,難認係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⒌另原告主張須接受肉毒桿菌注射以改善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
顏面外觀對稱性,以每次注射費用1,980元共168次計算,請求肉毒桿菌注射費用336,0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0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右側創傷後顏面痙攣」,且該院104年4月13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055號函雖載有:「依病歷紀錄,劉女士於102年11月25日由119送入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受有外傷性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蝶骨竇骨折、右胸挫傷併左膝鈍挫傷等傷勢,接受藥物治療及觀察,於102年12月9日出院。病患103年12月間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時主訴102年11月車禍後右臉肌肉抽動與記憶力差等,醫師診斷為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因病患主訴其症狀出現在102年11月間車禍後,故醫師研判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診斷應為102年11月間車禍外傷所致(病患至本院就醫時除非有具體不可盡信之情形外,醫師對於其所陳述之傷病經過及主觀症狀等均會納入診斷之依據)。」,惟據該函所述,主治醫師判斷原告「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乃根據原告主訴其症狀出現在102年11月車禍後,然造成顏面神經麻痺之原因很多,如疱疹病毒感染或腫瘤、外傷、週邊神經病變等疾病,基隆長庚醫院並未進行其他檢查以確定病因,且原告因右臉肌肉抽動至基隆長庚醫院第一次就診之時間係103年12月間,距車禍發生之時間已超過1年之久,難以遽認是何原因造成顏面神經麻痺,更無法遽斷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注射肉毒桿菌之費用,自屬無據。
⒍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22,964元【計算式:13
,314元+4,370元+5,280元=22,96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足採。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得洋電子公司,因受傷無法
工作請病假扣薪1,126元及無法領取全勤獎金7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扣款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每月34,400元,共計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7,600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得洋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103年11月員工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醫囑認宜休養2週,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告亦自承102年11、12月均有領全薪,僅12月有扣除病假1,126元及全勤獎金700元等情(見本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自103年1月至同年3月係申請育嬰假,並非申請病假休養,難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至須休養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4個月無法工作云云,顯非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26元【計算式:1,126元+700元=1,8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保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照顧小孩,委託親屬24
小時照顧2名子女,每月支出27,000元,4個月共計157,5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均有工作,且所受傷害為「外傷性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無需支出保母費用,又親屬照顧費用不應比照專業保母計算等語。查原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10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與原告及其配偶林智清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分別僅6歲多、2歲多,均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任職於得洋電子公司,平日需工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本無法全天候照護子女,其上班時間子女本需賴他人照護,原告僅於下班後始有照護子女之可能,原告亦陳稱於其受傷前,2名子女白天由其婆婆照顧,晚間由其照顧(見原告104年3月25日民事準備程序㈢狀),則原告請求全天候照護子女之保母費用,自非合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認宜休養2週,且原告本得於下班後照護子女,惟因受傷而無法親自照護,確實有需他人代為夜間照顧之必要,縱由親友無償為其照顧幼兒,而現實無保母費用之支付,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而代為照顧原告幼兒者為原告之親屬(婆婆),縱無收取2週即14日之保母費用,仍可認原告亦受有相當於保母費用之損害。又以原告受傷前一般自晚間6點下班起至早上8點上班,親自照顧子女共約14小時,並依基隆市居家式保母人員及托嬰中心收費標準,全日托(即12小時以上未滿24小時)每月收費上限為20,000元計算,及原告及其配偶林智清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保母費用為9,333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14日×2÷2=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手錶、手環及眼鏡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上開物品是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及使用期間之長短,當初購買之金額為何,均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10萬元,自屬無據。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
基隆醫院治療,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16,8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被告亦有所爭執,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蝶骨竇骨折、右胸挫傷併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並因腦傷罹患精神疾病,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原告於00年出生,專科肄業,102年度所得447,360元,名下有INV共6筆財產,總額105,930元;被告於00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助理,每月所得約26,000元,102年度所得71,80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情節,暨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36,544元,尚屬過高,應以23萬元為適當。
㈦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2,964元、薪
資損失1,826元、保母費用9,333元、精神慰撫金23萬元,共計264,123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人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地點為彎道,且被告駕車有超速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對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光碟截圖,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為直路、無號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專業科學判斷之計算公式依據,徒以所謂依監視錄影所示據以計算被告當時之車速,尚不足採。本院衡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至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論亦同此見解,依上開兩造肇事主、次因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79,237元【計算式:264,123元×30%=79,237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5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9,23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548元,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所為抵銷抗辯亦不須審酌有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