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千(原名劉少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戴明順 」簽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千㈠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拾獲 戴興順 於同日某時許遺忘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嗣劉子千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戴興順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550元之價格購買戒指1枚,嗣因店員查覺有異辦理退刷而未得手;劉子千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地點,分別以9,747元及6,520元之價格購買戒指各1只,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戴明順」之署押各1枚,表示係持卡人戴興順本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付予「美鑫金銀珠寶行」不知情之店員 李錦玫 而行使之,致該李錦玫誤信係由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刷卡消費之戒指2只交付予劉子千,足生損害於戴興順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劉子千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地點,持戴興順上揭信用卡消費,然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子千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興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李錦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陳柔榛於警詢之證述。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各1份、監視器光碟1張、現場照片2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6年9月20日兆銀卡字第1060000264號函及後附之美鑫金銀珠寶行消費簽單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就附表編號二、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四至六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偽造被害人戴興順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3.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所為雖因未得手而僅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既遂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與該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為一己之便即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未徵得被害人戴興順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盜刷他人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 戴明興 」簽名字樣共2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本件犯罪事實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267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備註│││││幣)││├──┼─────┼───────┼─────┼────┤│一│105年11月│桃園市桃園區中│4,550元│已刷退│││22日下午1│正路156號之景│││││時10分許│麗珠寶銀樓│││├──┼─────┼───────┼─────┼────┤│二│同日下午1│桃園市桃園區中│9,747元││││時16分許│正路167號之美││││││鑫金銀珠寶行│││├──┼─────┼───────┼─────┼────┤│三│同日下午1│同上│6,520元││││時26分許││││├──┼─────┼───────┼─────┼────┤│四│同日下午1│同上│8,637元│刷卡失敗│││時31分許││││├──┼─────┼───────┼─────┼────┤│五│同日下午1│同上│5,864元│刷卡失敗│││時33分許││││├──┼─────┼───────┼─────┼────┤│六│同日下午1│同上│3,069元│刷卡失敗│││時35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