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上訴人 林淑琯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 林誠賢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係由證人 林誠璋 、兩造之父 林祥吉 代墊,而貸款485萬元部分,係由林祥吉代為清償,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出具予林祥吉,且依該借據背面附註內容,系爭房地乃林祥吉遺留,兩造、林誠璋及訴外人 林淑卿 、 林淑清 及 林淑媚 等同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價款,由被上訴人及林誠璋各分配四分之一,上訴人、林淑卿、林淑清、林淑媚則各八分之一。至系爭借據所載被上訴人應每月匯款利息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係用以支付上訴人照顧兩造之母 林張善 費用,被上訴人僅付至98年6月止,尚欠民國98年7月至林張善死亡之日即101年12月6日止部分共82萬3,871元。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164萬元、48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8年7月起至其104年1月止,每月應給付2萬元,共134萬元部分,於82萬3,871元部分為有理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