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祥
曾奕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奕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金祥、曾奕堂為統怡工程公司之員工,統怡工程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間承包位於新竹市○○路○○○○號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P3廠之無塵室配管工程,彭金祥、曾奕堂見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曾奕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金祥至力晶公司P3廠,再一同前往6樓廠商預備區,徒手竊取力晶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5至50條,得手後以手推車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惟為該廠區警衛人員 彭啟彰 察覺有異,而通知力晶公司保全課長 楊育興 ,彭金祥、曾奕堂則趁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經楊育興聯繫統怡工程公司負責人 牛太毅 ,牛太毅復以電話聯繫彭金祥、曾奕堂,2人始將竊得之電纜線運回力晶公司P3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興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彭金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13、59至62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二)被告曾奕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6至
19、60至62頁)。
(三)告訴人代理人楊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0至23、52頁)。
(四)證人彭啟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至30、52頁)。
(五)證人牛太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1至33、51頁)。
(六)力晶公司P3廠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34至39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金祥、曾奕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彭金祥、曾奕堂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彭金祥、曾奕堂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告訴人力晶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 茲念渠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告訴人,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之程度、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次為首次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