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40號上訴人 郭麗美 被上訴人 邱葉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