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寬令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郭寬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第4頁所示加油日期前之某時,將原裝設在「新吉豐6號」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前開不詳漁船將渠之航程記錄在「新吉豐6號」之VDR中,以取得不實航程。
嗣郭寬令再於附表第4頁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時,提供上開紀錄不實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各站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新吉豐6號」確有該VDR內所記載之作業時數,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並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並未敘明所謂之「不實航程」究指哪一時段至哪一時段之航程,亦未提出VDR航跡圖、航程記錄供本院比對,致本院無從知悉確定被告郭寬令被訴之事實範圍,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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