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被告 徐勝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4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勝堯(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案件而受羈押處分,然因案情已經明朗,是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衡量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但「可能」並非「絕對」,且被告自己有固定居所,懇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9724號、第111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各該詐欺取財罪均犯嫌重大,又其於短時間內涉嫌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同日之押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各該犯行均坦
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各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均嫌疑重大,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
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月起,迄至同年5月間遭本院羈押為止,先後多次以佯裝欲出售顯示卡等商品、告以不實資訊方式誆騙各該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本案共有62位被害人受騙,且於同一期間,被告為能確保詐欺贓款、不法利益之取得,亦避免遭檢警追緝,同時亦借用高達32個帳戶或委託他人取款方式以遂行各該詐欺犯行,其所為實嚴重影響交易及金融秩序,另考量被告於接受訊問時均稱係為償還賭債方為本案犯行等語,縱其亦一再表示現業已清償完畢,然依被告上開行為之客觀情節可知,其為滿足自身需求,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不能排除其一旦囿於經濟狀況再度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可能性,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與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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