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
98年7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雲門舞蹈教室,竊取 高儷容 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米白色長夾1只(內有高儷容之駕照、身分證、icash卡、花旗銀行白金信用卡、新光銀行美麗華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好事多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大葉高島屋信用卡、臺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臺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均各1張,高儷容及其子之健保卡共2張,現金3000元)。得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持前開高儷容之花旗銀行白金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 力歐 時尚旅館住宿消費,並冒用高儷容之名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乙○○」署押一枚,表示其確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復將所偽造簽帳單持之交付該旅館收款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旅館之收款人員誤以為甲○○為真正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新臺幣2000元並提供客房供甲○○住宿,並使該不知情之收款人員據以向花旗銀行信用卡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高儷容、力歐時尚旅館及花旗商業銀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10樓之勝明文具店內,趁文具店店員丙○○為客人結帳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內皮夾1只,並以隨身攜帶之衣服包住得手後,旋為丙○○當場發現並追呼為小偷,甲○○逃至新光三越站前店9樓時,即遭路人當場逮捕而報警處理,為警自其身上扣得丙○○之皮夾1只及高儷容之駕照、花旗銀行白金信用卡各1張。
二、案經案經被害人高儷容、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儷容、丙○○指訴、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且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花旗(臺灣)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張、簽帳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收據1紙、新光三越站前店監視錄影資料之擷取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該花旗銀行白金信用卡後,持之向特約商店力歐時尚旅館刷卡消費,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告訴高儷容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復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該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核被告持該花旗銀行白金信用卡至力歐時尚旅館之特約商店消費,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使其獲得住宿利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認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持該花旗銀行白金信用卡至力歐時尚旅館之特約商店消費,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使其獲得住宿利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本件審判過程中亦已為實質之調查及予被告陳述及辯論意見之機會,是以,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變更為詐欺得利罪名之適用,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亦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另核其竊取告訴人丙○○皮夾一只之行為,係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故態復萌,再犯竊盜,並持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取得住宿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之權益,顯無悔悟之意,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丙○○業已取回遭竊皮夾1只,告訴人高儷容除icash卡及3000元現金外,其餘遭竊之物,已經取回,均據渠等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被告於力歐時尚旅館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名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