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執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向友人丙○○○(另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要存款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欲向丙○○○借銀行帳戶使用,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3日前某時,在台北縣○○鎮○○○○○道附近乙○○住處巷口處天橋下,將自身前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受乙○○之託前往收取上開帳戶資料,當時與乙○○同住之好友甲○○,甲○○收取上開資料返家後,隨即依乙○○指示,在二人住處樓下,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仔仔 」之成年男子。迨該綽號「仔仔」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3日夜間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在「東森購物台」購物之付款方式誤列為分期扣款,須向常往來之銀行辦理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晚間10時
55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經丁○○察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丙○○○、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丁○○、丙○○○、甲○○分別於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丙○○○不熟,未向證人丙○○○借用華南銀行樟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更未將證人丙○○○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於97年4月3日夜間9時28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於東森購物台購物之方式誤列為分期扣款,須向常往來之銀行辦理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至證人丙○○○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華南銀行樟樹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華南銀行銀行自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6、8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向丙○○○借用華南銀行樟樹分行帳戶之事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如何認識?)從小就在玩的鄰居。我之前住台北市○○路,被告住在饒河街後面。(與被告認識多久?)十年左右。...(被告有無跟你借過個人信用有關之資料?)有。他跟我借過郵局存摺簿,但當時不是他過來跟我拿,在
96年3月多我要進去執行時,被告跟我借郵局存摺,他說要存錢,我還有借他郵局的提款卡讓他去領錢。(被告有無跟你說跟你借存摺的原因?)他說他要存錢用,他說他不能開戶,這是他以電話跟我說明,沒有當面。(你沒有懷疑被告為何不能開戶?)因為是朋友,認識十幾年。(你常常借人存摺?)沒有,就那一次。(有無告訴被告如何返還?或是有無收被告好處?)都沒有。(你說他請人跟你拿存摺,是請何人?)一位綽號「仔仔」的朋友,這個朋友我有見過面。(本案帳戶是華南銀行帳戶,除郵局帳戶外你還有其他帳戶被人使用?)我忘記了,我更正,被告當時是跟我借華南銀行樟樹分行的帳戶和提款卡,不是郵局的帳戶,剛才所講郵局的帳戶都應該更正為華南銀行樟樹分行的帳戶。(你有無約定何時取回該帳戶?)沒有,因為他說要存錢,我信任他。提款卡的密碼我有告訴他,我有用一張紙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我總共交給被告存摺和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印章。(當時你是否知道被告住哪裡?)地址不知道,我知道他是住在臺北市○○區○○○道他住的地方怎麼去。(被告請朋友跟你拿存摺時,相約交取地點?)在北二高三峽交流道下面。(你們一個住基隆,一個住松山,為何約在三峽?)我也不知道,我是專程特地拿去三峽。(是否認識剛才在庭證人甲○○?)認識。(如何認識?)一樣是朋友,是朋友的朋友。(是否透過被告而認識?)不是,是我周遭的朋友也認識他,不是因為被告的關係。(該帳戶後來你沒有約定取回,被告有無曾經自己交還給你?)沒有。96年3月我進去勒戒,96年5月勒戒出來就接到彰化的警察局通知叫我下去做筆錄,因為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請確認時間。)我更正,應該是97年3月進去勒戒,5月份勒戒完畢。(你接到該訊息後有無再去詢問被告為何帳戶遭到盜用?)沒有。(為何不去問被告?)我有打電話給他,但那時他電話沒有使用。(你找不到被告,如何確保你的帳戶不被亂用可以順利取回?)我當初想借被告帳戶讓他去存錢領錢這麼簡單。我知道他住哪裡,只是不知道地址,事發後,我有去他家樓下抄地址,但他沒有住家裡,都住外面。(為何你之前偵查時說被告有跟你說是一個叫甲○○的人偷走?)我沒有說是甲○○偷的。當時是甲○○和綽號「仔仔」之人跟我一起來拿簿子,我簿子是交給仔仔,不是交給甲○○。(〔提示97偵3725卷第8頁之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沒錯,是被告跟我說,在我去他家抄地址之後3、4天後,我在路上遇到被告,我問他這件事情,他說是被甲○○拿走,但我是交給仔仔這個人,我一勒戒出來就發生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本子是誰拿去使用,我是交給仔仔,但被告跟我說是被甲○○偷走。(確定以上所述是事實?)我確定是事實,我確定有遇到被告。(綽號「仔仔」之人和甲○○跟你拿簿子後,你交給他們之後有無再撥打被告跟被告聯繫是否確實收到?)有。(被告如何回覆你?)被告說好,他會去跟他們拿回來。(你交給他們多久後去執行?)我3月初拿給他們,4月1日去執行,後來延期變成4月8日。(被告有無綽號?)我都叫他「 阿全 (台語)」。(你是否是被告的乾弟弟?)是。...(根據被告所提供給法院他在92年間就已經在南港港三郵局開戶存摺資料顯示,被告一直到97年都還有存款提款的紀錄,你是否知道他為何還要跟你借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我不知道。當時他是這樣跟我說,他說他帳戶不能使用,沒有跟我說明為何不能使用的原因。(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當時有何人在場?)有仔仔、甲○○及我三個人。(你剛才說交付地點是在北二高三峽交流道下,是北上還是南下?請說明清楚?)是從臺北南下往三峽方向,我從基隆下去。交付的詳細地點我真的忘記了。交付時間是在下午,大約幾點不記得。(那天你是否開車下去?)是。(甲○○和仔仔呢?)他們好像騎機車。(仔仔大約幾歲人?)跟我差不多年紀,好像比我小一點,身高瘦瘦的,高度跟我差不多,我165而已。(你們在大馬路旁碰面?)對。(該處有無較明顯可以辨別之處?)是在一個天橋下面。(你們在那裡碰面後多久分開?)就一下下,我拿給仔仔就走了,甲○○是在旁邊看,他坐在機車上面,是仔仔跟我拿的,拿了之後他們就往前騎走了,我是右轉往臺北的交流道,他們是直走,我當時已經迴轉好在那裡等他們。反正我們不同方向。(是否知道他們機車顏色?)我忘記了。(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確實有打電話跟我借存摺,我說的是事實。(你說在交流道下,將存摺信用卡密碼交給甲○○用機車載去的仔仔,跟甲○○剛才作證說是在他們住家巷口,他自己騎機車去跟你拿有所不同,為何如此?)我交付地點是在北二高三峽交流道附近,不是下面,離交流道有一段距離的天橋下面,那裡都是比較大條的路,都有巷子。應該是我記錯了,是甲○○一個人過來跟我拿,但我當時有聽到他說仔仔在樓下等,等什麼我不知道,我那個時候有吃藥,吃安非他命,所以會忘東忘西。(所以你認識仔仔?)我見過他,但跟他不熟。(仔仔有無跟你們一起吃藥?)沒有。(你拿存摺以前有無跟乙○○他們一起嗑藥?)有。(所以你知道仔仔是專門收存摺的人嗎?)我不知道。(仔仔與乙○○是什麼關係?)好像是朋友。(你們三個人中哪個人跟仔仔比較熟?)我沒跟仔仔在一起過,我也不曉得。」(按:以上係丙○○○證述部份)、「(是否認識被告乙○○及證人丙○○○?如何認識?)我跟被告先認識,再認識丙○○○,是跳八家將認識。二位都認識很多年,乙○○我是從國中就認識,但丙○○○大概是在17、8歲認識,我以前是住在松山。(你是否曾經跟乙○○一起住在三峽?)是,在前二年的時候。(你是否曾經因被告的請託,幫被告去向證人丙○○○拿取過丙○○○的存摺等資料?有無此事?)好像有吧。快二年的事。(你常常幫被告拿存摺等嗎?)沒有,只有一次而已。(你跟丙○○○約在何處拿存摺等資料?)三峽。(你當時是否自己一人前往?)是。(當時丙○○○從何處來?)我不清楚。(是你自己打電話跟丙○○○約定地點?還是被告約好之後請你過去拿?)是被告已經約好我過去拿。(你拿的存摺是哪個銀行存摺?)我不記得。(你交存摺給誰?)我交給仔仔。(你與被告不是同住,為何不直接帶回住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反正我拿到本子之後就是交給仔仔,因為仔仔叫我拿給他的。是被告叫我過去拿的。(為何不直接交給被告?)是被告說交給仔仔。(被告說要在哪邊交給仔仔,約在何處?)就在住處樓下。(你有無再跟仔仔約時間交付?)沒有。(為何仔仔會剛好在你家住處樓下?)我一拿回來仔仔就在樓下等。(仔仔是否有交付給你其他物品或金錢給被告?)都沒有。(為何證人丙○○○的帳戶要這樣轉手?)我只是受人所託,怎麼知道。(你回到住處後有無見到被告?)有。(有無跟被告說帳戶已經依照你的意思交給仔仔之事?)有。(有無被告為何不自己去做還要替他代勞?)沒有,我們都住在一起,幫他代勞不會怎樣。(〔提示97偵字第3725卷第31頁之甲○○之偵訊筆錄〕你說乙○○好像曾經把帳戶給一個叫仔仔之人使用,你這句話根據為何?)我是說好像,我不敢確定,所以我剛剛講了,我去跟丙○○○拿帳戶後,在樓下交給仔仔。(你說你去跟丙○○○拿帳戶時,只有你一人,沒有其他人?)是,沒有其他人,我騎機車去拿,碰面地點就在我跟乙○○所住三峽住處的巷口而已。(是否知道丙○○○當天如何去?)他開車。(剛才丙○○○作證說,當天交帳戶資料的時候,是親手交給仔仔,你是騎機車載仔仔去,你人在旁邊,為何如此?)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的,我只知道是我交給仔仔。(後來乙○○有無跟你說帳戶他如何處理之事?)都沒有。(所以你不曉得這個帳戶後來誰拿去用?)我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仔仔身高多高?年紀如何?)170幾,跟我差不多年紀,28歲左右。(你去拿存摺,有無錢要交給丙○○○?)都沒有。(你自己的存摺有無在嗑藥期間拿出去用過?)沒有。(仔仔與被告是何關係?)朋友關係,跟我和被告都是朋友關係。」(按:以上係甲○○證述部份)等語(參本院99年
1月4日審判筆錄第2至15頁)綦詳。證人丙○○○、甲○○雖就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被告當時究竟有無仔仔之人在場一節證述不一,然就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均大致吻合,且均提到有仔仔其人存在,而被告亦坦承當時與證人甲○○同住三峽,居住地點就在證人所證述交付帳戶資料地點附近,又供稱證人二人與伊並無仇隙,證人甲○○且為其好友等語。則衡情證人二人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或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具結為不實證述之理。由上所陳,是堪認被告確有前揭向丙○○○詐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行及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之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向丙○○○謊稱因欲存款,無帳戶可用,要求丙○○○借予帳戶使用,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雖於取得帳戶資料後,隨即透過不知情之甲○○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仔仔之人,然應可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丙○○○騙取上開帳戶資料無疑。另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向被害人丁○○詐欺金錢之犯行,是本諸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將所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提供丙○○○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部份被告所為,應屬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加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自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交付丙○○○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仔仔之人時,對於該等物品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就此部分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丙○○○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向丙○○○謊稱因欲存款,無帳戶可用,要求丙○○○借予帳戶使用,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此部份被告所為,可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丙○○○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基於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之目的而向丙○○○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且於取得帳戶資料後隨即指示甲○○轉交詐騙集團之仔仔之人,時間密接,且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要係一行為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然於起訴書事實欄就被告向丙○○○取帳戶資料之事實已有敘明,且係基於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可認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另被告就此部分亦詳加辯論否認有向丙○○○騙取帳戶,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因想像競合犯為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是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不知悔改,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但騙取被害人丙○○○上開銀行帳戶後,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使被害人丙○○○無端遭司法調查,被告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