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達指定辯護人廖肇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55、34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永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被告葉永達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50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8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108年6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27日17時3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二)108年7月3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1日16時2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永達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施│││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實。│││:J10824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施│││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實。│││:J10828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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