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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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嗣因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八三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世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規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固曾因故意犯重利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時,
於審酌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後,得裁量是否加重,本案經蒞庭公訴檢察官審酌前開事由後與被告協商之刑度,未就累犯部分予以加重,依前開意旨,與法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90號被告黃世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民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事業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址設臺中市○○○路○○○號之宸翔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魏育豊 表示:有客人欲購車,需要先看車等語,向魏育豊調借一台福特廠牌,佛卡司型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取得前述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遲未將上開車輛返還魏育豊,屢經魏育豊向其催討返還前述車輛均置之不理。黃世民並於96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竹縣○○市○○路○○○號,由 戴瑞光 經營之中古車行,將系爭車輛與戴瑞光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相互交換。惟黃世民未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交予戴瑞光,致使戴瑞光無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嗣魏育豊經由同行輾轉獲悉上情,主動與戴瑞光聯繫後,始查悉上情。經魏育豊推由 石玉山 (魏育豊之舅父)與戴瑞光商議結果,由魏育豊交付新臺幣16萬元予戴瑞光,戴瑞光始將系爭車輛返還魏育豊。
二、案經魏育豊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世民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魏育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由告訴人提供之車輛出入表影本及存證信函正本各1張,(四)證人戴瑞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五)汽車委賣合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