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永達 指定辯護人 廖肇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
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永達(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本案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109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可稽。茲被告以家中母親年老多病、弟弟不良於行,需要被告照顧等語為由,具狀提起上訴。
三、本案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
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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