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99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務人吳柳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906,245元

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自114年3月2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002

2,955,512元

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自114年3月2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3

1,743,305元

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4%

自114年3月2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004

106,185元

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1%

自114年3月2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