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日1時8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然經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因異議人前往工作地點需汽車代步,若普通小型車駕照遭到吊扣,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0.46mg/l),仍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0.46mg/l)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本件裁決書、舉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17日高監駕字第0980011328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23、24頁),是異議人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之院會紀錄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五、又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17日高監駕字第0980011328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甚明。又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酒後騎乘本件機車而有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縱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可資吊扣,依法至多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該駕駛執照,仍不得率爾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與法不符。又異議人既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