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撤回及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3號撤銷假扣押在案,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以新竹牛埔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626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416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閱,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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