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墊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新院 雲民勤 97聲
851字第1841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雲96執全聖字第493號函、本院新院雲民勤97聲851字第18418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3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執全字第4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820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聲字第851號通知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調取前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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