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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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勳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198公里處,因錯過彰化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而將上揭自小客車煞停在南向中線車道上,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倒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倒車駛向外線車道,適告訴人 劉奇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在南向198公里處與被告吳佳勳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奇士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翻覆,告訴人劉奇士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背部鈍挫傷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佳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佳勳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劉奇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佳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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