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86號原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被告 謝子賢 (即 謝高美雲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博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 律師被告 謝茂達 (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
謝素貞 (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
謝素眸 (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
謝素媚 (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
謝赫 (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
謝葳 (即謝高美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子賢、謝茂達、翁謝素貞、謝素眸、謝素媚、謝赫、謝葳為被告謝高美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高美雲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謝子賢、謝茂達、翁謝素貞、謝素眸、謝素媚、謝赫、謝葳,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謝子賢、謝茂達、翁謝素貞、謝素眸、謝素媚、謝赫、謝葳為謝高美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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