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與借款予乙○○而收取重利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 李志強 ,及另案處理之 陳沛瑄 (為向乙○○索債),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八R─三○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志強,在台南縣新營市遇見乙○○搭乘由案外人 林聖文 (綽號 白目 )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與李志強遂(以鳴喇叭、閃車燈之方式)攔阻乙○○之座車,隨由李志強駕駛對方之車輛,強押乙○○隨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陳沛瑄所經營之機車零件行(下稱機車行),限制乙○○不得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李志強、陳沛瑄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機車行內,由李志強拉扯乙○○之頭髮,作勢欲予毆打,並恫嚇稱:若不償還借款,要其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乃於電話通知其堂姐 卓明珠 協助籌款時,暗示其報警處理,並相約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五十一號「萬美郵局」前取款。被告、陳沛瑄、李志強於得知可以取款後,復承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沛瑄、李志強,共同強押乙○○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限制乙○○不得離開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之「萬美郵局」前當場查獲,乙○○始恢復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牽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與李志強、陳沛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雖以:「證人林聖文於原審(指第一審)到庭證述:是被告甲○○對他鳴喇叭、閃大燈,……才將車子停路邊。從而乙○○座車停車,非因李志強之強行攔阻,而係被告甲○○以鳴喇叭及閃大燈之『行車慣例』,向乙○○之座車示意,乙○○座車乃主動靠邊停車。……又乙○○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座車停車後,曾下車了解情況,復行上車,上車後想下車,但車門被李志強擋住,伊認為李志強的動作是不讓伊下車,且李志強年輕氣盛,說話大聲,如果不跟他們去也不可能,因欠債,自己感到害怕,覺得會被留下來,也感覺會被打,……可知被告或同案被告李志強並未有任何強押乙○○上車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三頁第八行),認為被告未與李志強妨害乙○○之行動自由。惟乙○○於第一審已結證:「那時候我坐在『白目』(指林聖文)旁,遇到被告二人的車,我問『白目』發生何事,他說慘了,被告二人的車擋過來,『白目』的車也在當下停下,……李志強過來,我想下車時就被李志強把車門擋住,我就沒有辦法下車,……然後(李志強)就去『白目』的駕駛座,開車載我回去機車行」。林聖文亦結證:「甲○○有對我按喇叭、跟我閃大燈」(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八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果屬實,則上開行為是否屬於「行車慣例」,林聖文是否主動停車,被告非「強行攔阻」,已有研求餘地。又乙○○既證述「我想下車時被李志強把車門擋住,我就沒有辦法下車」,李志強旋即上車將乙○○載往他處,該行為是否未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亦非無疑。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疏漏。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李志強、甲○○並『非蓄意』至乙○○處索債,係『巧遇』乙○○座車」,難認「被告與李志強有強押乙○○之事前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惟依卷內資料,李志強始終陳述:「我事先知道乙○○會經過那邊,並且事先有跟 陳淑貞 (即大姊頭陳沛瑄)商量將乙○○帶到她公司(指前揭機車行)共同處理債務,……甲○○有在場,討債的過程甲○○有看到,他知道是要處理債務的問題,甲○○是要幫我的忙,才會開車載我們去要債」、「(當天)拿乙○○的本票要跟乙○○討(債),我知道乙○○要來新營處理她欠別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的債務,那天我剛好沒有車,我請甲○○載我去找乙○○」。被告於審判中亦承認:「當天會去找乙○○是因為李志強要去找乙○○,因為(李志強)沒有車,請我載他」(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以上供述如果無訛,則被告與李志強是否「非蓄意」去找乙○○,而純係「巧遇」,即待研酌。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認:被告與李志強並「非蓄意」找乙○○索債,而係「巧遇」乙○○之座車,難認被告與李志強事先有犯意聯絡云云,已嫌率斷。又乙○○被帶往台南縣新營市之機車行,留置約三小時後,再被帶往台北。此期間,李志強出言恐嚇乙○○,沒拿到錢即不放人,且作勢欲予毆打,以迫使乙○○撥電話請其堂姐卓明珠協助籌款時,被告亦始終在場,且親眼目睹,已迭據乙○○指證在卷。李志強於審判中亦陳述,有說「看妳(指乙○○)多會跑,妳還是要回來處理」,及「我承認說話大聲點,甲○○坐在旁邊」(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三頁)。被告於偵、審中亦承認:「我聽到他們在談債務問題,乙○○有打電話給她姊姊,說要向她拿(借)錢」、「他們在機車行談論債務的時候,……我知道」(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四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又乙○○撥打電話請其堂姐卓明珠協助籌款時,並暗示其報警,除據乙○○ 陳明 在卷外,卓明珠亦證述:「我妹妹說她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一時付不出本息,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走了,一直說對方不讓她走,……我又一直聽到對方的聲音很大、很兇,一直在罵,……我妹妹要我一定要幫忙想辦法湊錢,……(其間並與李志強、陳沛瑄交談)我跟對方男子說要分期付款,對方男子說不行,……我又跟陳小姐(指陳沛瑄)說要分期攤還,陳小姐說今天至少要拿到十萬元,……我妹妹要我向消防隊的朋友借五萬元,但我並沒有消防隊的朋友,我知道是我妹妹在暗示我報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依其情形,遠在台北之卓明珠已從電話中警覺到乙○○被剝奪行動自由,必須報警處理,當時在現場親眼目睹之被告,豈能諉為不知情。乃其又在乙○○被拘束於機車行三小時之後猶應李志強、陳沛瑄之要求,遠從台南縣新營市開車載同乙○○及李志強、陳沛瑄前往台北市○○區○○街取款,能否謂為完全不知情,且毫無犯意,亦待斟酌。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認:「被告甲○○辯稱到機車行及台北萬美郵局,均係分別受李志強及陳沛瑄之請託,應堪信實」及「李志強為索債,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對其妨害自由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固有確定之認識,然被告甲○○雖在場但無任何妨害自由犯行,公訴人自不得僅以被告甲○○僅係受人之託在場,即遽認其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進而認定與同案被告李志強同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八行),而認為被告「無與李志強有犯罪故意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檢察官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