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林孟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10000144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妍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孟妍,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100年6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區○○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及查獲過程:被移送人林孟妍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當街向行經該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便衣員警 黃壬政 拉客,經便衣員警黃壬政當場表明其為警察身分查獲。
二、本件被移送人林孟妍對其於100年6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犯行坦承不諱,自承:伊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將行經該處之便衣員警誤認為男客,而當街向便衣警察人員拉客,並表示1次性交易之代價為800元,經警所查獲,伊從事暗娼工作約一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黃壬政於100年6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是本件被移送人林孟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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