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惠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惠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惠鈞(原名 莊碧雲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764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