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5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 張豫強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98年度交聲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前項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部分撤銷。
受處分人乙○○駕駛自小客貨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規定形同具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參照)。況行為人之行為應否受行政處分與其應受之行政處分如何執行,係屬不同層面之問題。縱使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逾越法律授權裁罰之範圍,亦僅能就該部分違法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不得逕行諭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罰(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3號、175號、143號、34號、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136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即張豫強,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4日3時19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174公里北上車道,因「酒後駕車,經測酒精值為0.32mg/L」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審卷第4頁),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又受處分人目前並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職業聯結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本院核原審法院既認受處分人有駕駛自小客貨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應依法限制其自小客貨車之駕駛用路權,吊扣其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縱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管理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生之執行問題,宜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適處理,尚難僅因無法執行,即率行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諭知不罰。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逕就此部分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認此因事實上行政機關無法執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為不罰之諭知,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另認應限制受處分人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維持原「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亦屬無據,無可採取,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內容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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