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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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張豫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未註明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張豫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3時19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174公里北上車道,因「酒後駕車,經測酒精值為0.32mg/L」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3款皆有明文規定。
準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非無照駕駛情形。惟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本酒駕違規案,汽車駕駛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故本站於98年2月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未註明何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已於98年2月4日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吊扣各級駕照,因而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被吊扣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本人並無自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而且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本人目前僅能依靠該駕照為職業,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固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然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過於苛酷,對人民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8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張豫強)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2月4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Z00000000號裁決書與送達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照種類係聯結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並徵之原處分機關98年2月6日中監中字第0980000891號移送書得知,汽車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並非無照駕駛。又目前公路監理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亦陳稱僅領有前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前雖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考取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後,已將所領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繳回監理單位等情,(見本院98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現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甚明。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吊扣其持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小客車之權利,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誤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僅對受「吊銷」處分時,始吊銷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而認該條於受「吊扣」處分時亦可以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為吊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明確註明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有違規行為,須受吊扣自用小客貨車駕照之處分,以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貨車之權利,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吊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明確註明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非僅於法不合,亦剝奪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其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侵害,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難謂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並未明確註明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又本件原應裁處吊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明確註明何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意旨不明,原應發回原處分機關就此重為妥適裁處,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均如前述,是本件無論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就此重為裁處,或係由本院自行予以裁處,因所為之裁處內容事實上不能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仍屬無效,最終結果與逕予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無異,為免案懸不決,徒增原處分機關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困擾,爰由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逕予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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