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甲○○原名 李美芳
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因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毆打成傷,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七六號、九十七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四0號,均載明送達代收人乙○○,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且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亦載明送達代收人乙○○,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住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致使再審原告無法應訊,並提出答辯,以致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於網咖店毆打再審原告,經其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又再審被告並非打零工為業,係經營加達企業社,以製造薩克斯風樂器而聞名國內外,從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故原確定判決酌定慰撫金顯然過低,自有得為再審之再審理由等語,因而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因被再審被告毆打成傷,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七六號、九十七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四十號,均載明送達代收人乙○○,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且伊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亦載明送達代收人乙○○,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住址,並非伊之住居所,致使伊無法應訊,並提出答辯,以致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因而認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傷害案件,行準備程序為人別訊問時,再審原告陳稱:「(法官問:告訴人〈即再審原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事項?)李美芳(改名:甲○○)‧‧‧住:臺中縣○里鄉○○路龍門巷五弄十號;居: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一頁),且再審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住址亦載明為臺中縣○里鄉○○路龍門巷五弄十號(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四十頁),又於前訴訟原審時,再審原告亦依上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址為送達,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到庭訴訟(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三十一至三十九頁),復經本院前審向再審原告之住所為送達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予再審原告時,因該處所業已出售(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復向再審原告所陳報之居所為送達,業經其受僱人收受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七頁),是本院前審既盡調查之能事,仍無從知悉再審原告之住所,始向再審原告所陳報之居所為送達,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且本院係依再審原告所陳報之住居而為送達,尚非再審被告為不實之陳報,是則再審原告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殊無足取。
五、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於網咖店毆打伊,經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又再審被告並非打零工為業,係經營加達企業社,以製造薩克斯風樂器而聞名國內外,從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故原確定判決酌定慰撫金顯然過低,自有得為再審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據,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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