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本案因被告甲○○駕車時疏未注意於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貿然提高行車速度至約每小時40公里,致被害人 湯昇岳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右耳及頭皮多處撕裂傷,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及左側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毀敗四肢之機能,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考量其行為結果,確已引發被害人四肢癱瘓之重傷結果,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犯後亦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等情狀,原審縱減輕其刑,亦應於10月至1年間量刑,斷無僅科處8月有期徒刑之理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過失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明知當時天候為雨且有霧,路面濕滑,視距不良,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至無法隨時停車之程度,致於發現行人即被害人湯昇岳違規穿越道路時果然煞避不及,當場撞倒被害人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更引發四肢癱瘓之重傷結果,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過失,惟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曾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始終承認駕駛小客車肇事之客觀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責任,再參酌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與妻育有2名幼年子女,家中又有年邁雙親賴其奉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供述、原審審理卷第60至65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過失情節、損害結果之程度、犯後之態度、是否有與被害人及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已詳於量刑審酌部分說明,且另就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亦均予審酌,況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被告構成自首而原審依職權予以減輕,及被告與被害人同有過失之情形下,檢察官上訴主張之求刑實屬過重,故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不合常情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