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含袋重量合計陸點參貳參公克)、殘留愷他命之盤子壹個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嘉義市○○路○○號」應更正為「嘉義市○○路」、第四行「車牌號碼0000—UL」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UJ」、第六行「愷他命一小包」應更正為「愷他命一小包(重約○‧六公克)」、第十行「在車上無償提供」應更正為「在車上接續無償提供」、第十一行「愷他命一小包」應更正為「愷他命一小包(重約○‧六公克)」。
二、本案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毋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涉世未深,法治觀念淡薄,對於毒品之危害認識不清,轉讓愷他命數量,所為對他人身心之戕害與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本案犯行非重,並無重大惡性,且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目前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費用,請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已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且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他人同受毒害,其犯行有害社會風氣,惡性非輕,尚不宜遽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包(驗餘含袋重量合計六‧三二三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一個,因愷他命成分量微致無法析離,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憲直刑鑑字第○九七○○○一二○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視同毒品而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八個,屬被告所有,係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分裝毒品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