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路○○號路旁,徒手將置於上開路面由嘉義縣梅山鄉鄉公所管領之水溝蓋共4只搬運上前開自小客車內而竊取之,適為丁○○所目擊並記下車號,嗣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審判外之言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路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下車竊取水溝蓋,只是駕車經過上開地點而已,且伊行經該處後隨即回家,返家後3、4分鐘警察即趕至,經伊同意警察搜索,警察並未發現在伊家中或車上有遭竊之水溝蓋云云。惟查:
(一)本件遭竊之4只水溝蓋為嘉義縣梅山鄉鄉公所所管領一節,為證人即嘉義縣梅山鄉鄉公所建設課長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
(二)目擊證人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郵局志工,當天下午伊下班後,行經遭竊地點至附近廟中拜拜,行經當時4只水溝蓋都在,伊在廟中拜到一半,即看見有人在偷水溝蓋,1次搬1個水溝蓋至車後座,伊有記下車號,車子顏色為暗紅色,而偷竊的人為1名男子,體型則稍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彩色照片(見警卷第19頁)予證人丁○○,證人丁○○明確指認係伊當時所見之車輛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警方依據證人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為被告所有之車輛,此有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稽(見警卷第14頁),又經警方調閱竊盜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果然發現被告所有車號00—8405號自小客車於證人丁○○所指案發時間確實有經過案發地點,此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17頁),足徵證人丁○○上開所言目擊水溝蓋遭人竊取等情,並非子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監視器所拍攝到之被告車輛,為其本人所駕駛,並非他人(見本院卷第84頁)。
(五)觀諸卷內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乙○○於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9頁),圖中編號(2)、(3)監視器位置分別為162甲線往梅山、新興路往西,所拍得被告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分別為97年1月22日11時34分39秒、97年1月22日11時37分7秒,查編號(2)監視器之設置位置距離玄廟路口為45公尺,自嘉162線道路至新興路間之玄廟路距離為111公尺,總長156公尺,依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駕車行駛嘉162線道路右轉玄廟路後以時速約20公里行駛至玄廟路與新興路口來計算,被告如僅行經案發地點,其車輛出現在編號(2)監視器及編號(3)監視器時間間隔差應僅約有30秒鐘之久,然實際上前開2監視器畫面之時間間隔差卻足足有約2分半鐘之久,顯示被告駕車自嘉162線道路右轉至玄廟路乃至新興路口,中途曾有停留。復觀之被告之體型,與證人丁○○所述偷竊之人之性別及體型特徵(見本院卷第54頁)亦相符。
(六)再觀之卷附警方蒐證之照片8幀(見警卷第20至23頁),可知警方當日自被告所有TJ─8405自小客車右後座察覺有明顯壓痕,經測量該壓痕寬為35公分長為55公分,核與被竊水溝蓋之大小寬35公分、60公分近似,且該車右後座亦留有明顯土漬痕跡,以上各情又與證人丁○○與本院結證稱:「他打開車後座的右後門,將水溝蓋放入車座裡面。」(見本院卷第54頁)及遭竊水溝蓋原放置於路邊等情又相吻合。至此,應可認定證人丁○○所目擊偷竊水溝蓋之人正為被告無訛。
(七)被告辯稱其僅開車路過案發地點云云,惟依據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差及被告行經路線之距離等計算,顯示被告曾在案發地點停留,非僅僅路過而已,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八)被告又辯稱其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後隨即回家,返家後3、4分鐘警察即趕至,經伊同意警察搜索,警察並未發現在伊家中或車上有遭竊之水溝蓋,足徵其並未竊取水溝蓋云云,然本件經目擊證人丁○○目擊案發經過並記下行竊之人所使用之車輛車號,並報案提供車號予警方,再由警方依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懷疑被告為行竊之人,始至被告家中經被告同意搜索,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徵自案發至警方至被告家中搜索,其間已歷經一段相當長久之時間,此見附於警卷第14頁調閱車籍資料時間已為上午12時37分即明,是被告抗辯其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後隨即返家而警方亦於3、4分鐘後趕到等情,並非事實,而衡諸常情,被告行竊後至警方至其家中搜索中間,亦有相當時間可為處分或藏匿贓物,難因警方未在被告家中查獲失竊之水溝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國小肆業、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惟所竊之水溝蓋價值不高,又依據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遭竊水溝蓋位置在路旁,尚不至影響駕駛人行車之安危,然如於夜間照明不佳情形,仍有造成行路人危害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