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更生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經按期還款後,現尚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16,604元未為清償,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原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18,858元,但債務人每個月之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每個月3,000元、交通費1,000元、子女撫養費4,915元、個人生活支出9,829元等,合計18,744元,即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債務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本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內容,係自95年6月份起分60期,每個月清償18,858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一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從事工地臨時綁鐵工作,每天收入1,600元至1,900元不等,平均每月工作10至15天,目前平均月收入僅23,000元,其配偶 高菁穗 亦從事相同工作,每日薪資約1,400元,又聲請人因工作之性質未申報所得,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未能顯現實際所得金額等情(見本院97年7月1日訊問筆錄),是以聲請人及其配偶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無收入,然不得以此推論聲請人實際上毫無所得。是聲請人收入之實際金額,是否如其所主張,每月僅23,000元,已令人存疑。況聲請人於95年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時表明其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為33,000元乙節,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自承之前從事理財顧問工作,幫人辦卡(見本院97年7月1日訊問筆錄),顯然聲請人在上開臨時綁鐵工作以外之時間,尚能夠從事其他經濟活動,獲得額外收入,聲請人片面主張工作收入減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參照,已難採信。
㈢、是以聲請人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之平均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所需清償之債務18,858元,聲請人每月尚餘14,142元可資支付生活費用。
㈣、聲請人雖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每個月3,000元、交通費1,000元、子女撫養費4,915元、個人生活支出9,829元等,合計18,744元云云;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3,000元,雖提出租賃契約1紙為證,然該租約之承租人高菁穗係聲請人配偶,出租人 高登杉 則係高菁穗之父,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參,此部分租金是否由聲請人確實支付,令人存疑,自應予以剔除。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為9,829元,且係包含食、衣、住、行之全部支出,聲請人復將交通費用1,000元、上開房屋租金3,000元列入計算,實有重複之嫌,自應予以刪除。
㈤、從而,聲請人實際上必要支出應為食、衣、住、行等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其子林○○撫養費4,915元(有2撫養義務人,故以最低生活費9829除以2計算之)合計為14,744元,而上開薪資餘額為14,142元,兩者差距僅602元,聲請人僅需稍微節省開銷即可支應,難認履行上開協商內容有何重大困難。
㈥、此外,聲請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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