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ONASHAD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ONASHADIPRAWIRA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核被告YONASHADIPRAWIRA(中文譯名: 哈迪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代填取款憑條(另由被告自行盜蓋被害人
RONIGUNAWAN之印章,RONIGUNAWAN之中文譯名:甲○),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並盜領存款,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得不法利益,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以金錢稍事彌補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係印尼人,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至被告於上述取款條上蓋用「甲○」名義之印文並非偽造,又無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