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076,655元,每月應繳金額11,963元,利率為0%,債務人自97年4月10日起毀諾未再履行,業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年需支出受扶養人 蕭銘掄 、 蕭琇 如學費70,341元,上開二人基本生活開銷每人每月4,754元、聲請人本人生活費每月9,509元、汽車牌照稅每月594元、汽車燃料稅每月400元、汽機車油錢每月1,359元、電話費(含ADSL)每月1835元、水費每月141元、電費每月578元、勞保費每月394元、健保費每月1,421元,一家四口伙食費5,000元,共計每月基本必要支出為10,805元云云,查:
①受扶養人蕭銘掄、 蕭琇如 之學費及基本生活開銷部分:蕭
銘掄為私立吳鳳技術學院夜間部學生,每年學費高達6萬元。然此大專教育非國民教育所必要,惟蕭銘掄現年20歲,且為夜間部學生,其白天可就業,是難認此項學費支出為維持一般人生活水平所需。另蕭琇如為嘉義私立輔仁中學學生,雖尚未滿20歲,惟其每年學費亦高達5萬餘元,遠較一般公立學校學費高處甚多,聲請人既已無資力清償銀行債務,實不應仍令受扶養人進私立學校接受教育,故蕭琇如每年學費可列入必要支出範圍者,應以公立學校之學費標準即每年約為3萬元,又聲請人係於公家機關任職,每學期均有補助3,800元,每年補助7,600元,是故蕭琇如每年學費為22,400元為適當,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學費支出為933元(22400122=933)。聲請人自陳上開2人每月每人需生活費4,754元,惟未見其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亦未 陳明 有何個人因素,本院衡以2人均係在學之學生,及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且蕭銘掄已滿20歲,夜間進修,白天得以自行就業賺錢等情,聲請人對其已無扶養之必要。應認聲請人應僅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蕭琇如之生活費每月4千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需負擔部分為每月2千元。合計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為2,933元。
②聲請人本人生活費用每月9,509元部分:聲請人在履行債
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自須受相當限制,從而本院認為膳食費以每餐60元為合理,每月膳食費支出為5,400元(計算式:每餐60元×3餐×30天=5,4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③汽車稅賦部分:按聲請人既已無足夠資力清償銀行貸款,
且其住家離工作地點距離並非過遠,本院認應以機車為主要代步工具為妥,故汽車稅賦應予剔除,不得列為必要支出。另機車油錢部分,衡諸現今油價及聲請人工作距離,油價支出應以每月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必要支出。另保險費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④聲請人之電話費,應以每月200元為適當;另水費、電費
為每月141、578元,應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即為71、289元。勞保費每月394元應屬合理支出。惟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任職嘉義市衛生局之薪俸明細表,每月僅1,242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⑤聲請人每月尚有荷商荷蘭銀行及台灣銀行無擔保貸款債務
7,267元、9,346元。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7,642元(計算式:2933+5400+500+200+71+289+394+1242+7267+9346=27642)。
(三)聲請人是否無法清償: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之月薪為28,000元,依此數額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11,963元後,尚餘16,037元,聲請人剩餘之所得似乎不足以支付現今每月必要之支出。惟查,聲請人95年、96年之所得分別為518,025元及505,15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為42,632元,是聲請人自陳月薪僅28,000元等情應屬無據,並不可採,而應以前開月薪平均42,632元為其所得之認定標準。準此,聲請人以其月薪扣減每月必要支出27,642元後為14,990元,仍有能力繳納協商款11,963元。再者,聲請人於95年4月以與銀行協商成立時之月薪既能繳納至97年3月,且聲請人有3份保單,年繳費分別為24,000元、24,000元、35,040元,合計為83,040元,此有保單影本3份可證,每月之保費為6,920元。是若聲請人已無力清償銀行之借貸,何以有能力再支付每月保費6,920元之理。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