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盛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林啟榮 陳柏仁 鄭榮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4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平盛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林啟榮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鄭榮義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陳柏仁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車」應更正為「俥」;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七證據名稱欄第2行所載之「3顆」應更正為「1顆」、「資」應更正為「賭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平盛、林啟榮、鄭榮義、陳柏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72頁背面及第74頁背面)。
二、核被告平盛、林啟榮、鄭榮義、陳柏仁等4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被告平盛、林啟榮、鄭榮義等3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陳柏仁實已參與賭博行為之實行,應已構成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被告陳柏仁又與被告平盛、林啟榮、鄭榮義等3人均並非基於相互對立意思合致之對向犯,而係被告陳柏仁在場各別替被告平盛、林啟榮、鄭榮義等3人分配賭資,是被告陳柏仁分別與被告平盛、林啟榮、鄭榮義等3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故被告陳柏仁與平盛、被告陳柏仁與林啟榮、被告陳柏仁與鄭榮義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等4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賭博金額亦非高額,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1顆及賭資新臺幣1,1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