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聞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依相對人戶籍
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退回
,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
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
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
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