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4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蔡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現在無法1次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