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4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以每月為一
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
年4月3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46,57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均未置理,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79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579元,及自94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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