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7號債務人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於鈞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並且此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聲請人每月薪資需清償房貸,薪資仍依法扣除三分之一,聲請人每月實入不敷出,係無法維持聲請人與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條件。又金融機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5樓之5房屋,房貸係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但目前被非擔保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向鈞院聲請鑑價,進而實施拍賣,實有違反各家銀行公平受償之原則,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住宅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查封完畢,現正進行鑑價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82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查,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為如下之保全處分,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禁止進入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外,其餘財產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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