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A1085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時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點一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能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得知,測速儀器是否經過檢驗及使用期限如何,是否於三百公尺前有明顯標示;另舉發機關違背「不能、不宜」始得逕行舉發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時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點一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HA108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㈡、本件違規地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百八十四點一公里」前之二百八十七點七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110公里」之速限標誌,另於二百八十四點六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且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LTI廠牌、規格為125Hz照相式、器號為UX010186之雷達測速儀,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2050號函檢附之設有「最高速限標誌11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現場照片二幀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M0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則本件違規地點前至少三百公尺以上已明顯設置「最高速限標誌110公里」警告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提醒用路人,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綜此,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舉發機關違背「不能、不宜」始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則本件違規事實既係以科學儀器採證,且舉發違規地點係在國道高速公路,異議人車速又已高達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舉發之員警為考慮駕駛人安全、道路交通流量及行車速度等情形,認不宜攔截時,而以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不當場攔停而事後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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