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九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UF-1281號車),途經規定最高時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之台二十線二十二點八公里處時,遭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四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時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通知)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之速度均控制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從未超速,上開雷達測速儀是否故障,或遭人為控制使顯示之測速內容超過二十公里之誤差,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九時二十三分許,駕駛UF-
1281號車途經規定最高時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之台二十線二十二點八公里處時,遭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四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時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本件舉發單通知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本件違規之舉發,係根據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照相,而依該測
速照相之右上角,顯示係由設置於本件路段之雷達測速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九時二十三分許,測得行經該處之UF-1281號車之車速為時速七十四公里等紀錄,且上開雷達測速儀,係GATSOMETER牌,規格為二十四點一五GHz(Ku-Band)照相式,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且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四五七六五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及彩色測速照片一張可憑,則本件用於測速照相採證之儀器,於上開時地測速拍照之時,係經檢驗合格,而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之儀器,異議人固主張質疑該儀器係有故障或有人為操控誤差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參憑,則前開雷達測速儀於上揭時地所為之測速照相,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足資採信,應可排除誤判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UF-1281號車,曾於上揭時間
,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台二十線二十二點八公里處時,以時速七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過最速限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裁決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