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趙達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NOKIA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無線電主機壹支、耳機壹條、背包壹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原名趙達民,已於97年11月20日更名)前往被害人住處欲收取170萬元現金時,自稱為地檢署員工,並持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欲取信於被害人,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設置,檢察官亦無所謂監管職權,但由被害人供述遭詐騙之過程,係接獲自稱為戶政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人之電話後,誤信其身份遭人冒用,一時陷於錯誤,乃依據該名自稱為檢察官之人之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新台幣170萬元提領出,等候交予該名自稱檢察官之人所指示之地檢署員工(即被告)前往其住處收取,顯見,該名自稱為檢察官之人係冒用檢察官身分,以被害人之存款涉及犯罪為由,欲執行扣押之法定職權,並囑託自稱為地檢署員工執行扣押動作,是其名義上為「監管」,實質上應為扣押之性質,故被告持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向被害人自稱係地檢署員工之行為,已屬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
㈠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吳課長之成年男子、
自稱為戶政人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為警察或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達詐欺取財目的,先由不詳之人
對被害人為一連串施用詐術行為,再由被告出面冒充公務員身分,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嗣因被害人及時發現受騙,未交付財物,而詐欺取財未遂,顯見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應為整體詐騙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不同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為減輕個人債務負擔,同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
色,負責出面收取財物,個人所得利益非大,卻危害社會秩序及大眾財產甚鉅,及其犯罪手段,讓民眾對於公權力行使產生混淆,亦嚴重影響公權力之正確行使,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度,惟兼衡被告之犯行遭發覺後,尚能坦承認罪,提供同案共犯之資料供檢警查緝,被害人亦因及時發覺受騙,並無任何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儆。又查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受人煽惑,一時失慮,觸犯刑責,念及其素行尚可,犯後亦有悔意,配合檢警調查,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且緩刑期間應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
四、扣案之NOKIA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無線電主機1支、耳機1條、背包1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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