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共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所等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應更正為「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所、台中縣大里市某加油站廁所等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補充「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含袋共重零點陸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並有海洛因二包含袋共重零點陸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送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共重零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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