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及五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凶器」應更正為「兇器」;證據部分被告否認犯行及辯稱內容應更正為「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鐵剪刀一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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