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涵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第五行關於「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行駛道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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