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二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在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法院逕將該案與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屬不當云云。惟查凡合於首揭規定,且經檢察官聲請者,受理法院即應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中部分確定裁判已否執行而受影響,如抗告人確有因易科執行繳納罰金情事,係屬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與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